(一)市工商局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二)市金融办自收到市工商局征询函和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三)市工商局在接到市金融办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合伙制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核准开户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除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是经联席会议审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中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出资实行专项资金托管,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
(四)联席会议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通过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拟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市金融办递交试点申请。该合伙人或其关联实体需具备三年以上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良好投资经历。申请人需递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试点申请书。所附材料包括:第二十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机构投资者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材料;
(二)股权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募集金额和募集进度等)、主要高管人员简历等;
(三)托管银行的有关资料及与托管银行签署的相关文件;
(四)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五)联席会议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联席会议相关单位进行评审,审定试点企业。经评审符合试点要求的,由市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单位和试点企业的托管银行;评审不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在通过审核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第三章要求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过期须重新申请试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可至托管银行办理外汇资金境内股权投资事宜。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立资本金帐户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后至开户行办理外汇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