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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经营范围的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时间:2012-12-04 10:43:37 来源:上海招商网

  按照《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等等,都规定了法人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人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却仍然很多,究竟是法律的这一规定不科学、不切实际还是由于执行法律不力而导致的后果?笔者在此不作深究。

  按照很多学者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部认定其无效而是区别进行对待,在某些情形认定其为有效但在另一同类似的情形中却被认定为无效。目前对这种问题的处理应当说是比较混乱的,并没有一个较合理和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仅很不科学而且是不利于引导公民去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而且也导致了一些不公平案件结果的产生,有时甚至会出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现象。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处理。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经营范围、行为本身的性质、数量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比如,一家小商店与一家盐业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数量为50公斤的食盐买卖合同,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其具备相应的食盐零售资格而认定合同为有效;但是如果其与盐业公司签订了一份1000公斤的买卖合同,则该商店应当被认定被具有批发出去的嫌疑而被认为由于其中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由于食盐的买卖必须要具有相应的专营资格才可以经营,这种案件好象比较容易进行认定。但是如果经营的是其他非专营商品呢?比如一家经营百货的公司却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制造的合同,很显然是超出了经营范围,所以依法应当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都是这样进行处理的。如此看来是我们将该合同的效力人为地进行了干预。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来处理这一问题呢?由于超范围经营问题到目前仍无相应的法学理论来认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进行正确的认定与处理,对于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依法认定其无效,但在处理时如果无过错方不要求返还或者原物返还不合适时,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折价补偿等方式进行处理。如果无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的,在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这一请求。由于超范围经营本身就属于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这样处理也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