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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一)
2008-02-01 09:51:33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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