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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对金融危机 明确“情势变更”制度
    www.zhaoshang-sh.com 09-05-14 10:50:44 21世纪经济报道

      “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制的认可。

      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

      “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均有规定。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制订《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草案,但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

      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不仅仅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合同法解释(二)的多项条款,均显示出应对金融危机的痕迹。其中,对于格式合同从严认定的规定是比较明显的例子。

      该解释的主要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所副所长曹守晔告诉本报记者,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认识法院工作遇到的挑战和考验的基础上,“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应对金融危机的重大举措。”

      确认情势变更原则

      “这是一个很好的事情。”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民商法学学者、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向记者表示,“1999年《合同法》制订的时候,也曾想写入这个条款,但最终没有写入。”

      “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原则,是对于“合同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则会给当事人造成极其不公的后果,因此,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在司法实践发挥作用。

      可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国际通例。国际示范立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情势变更原则也明确规定说,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而我国的《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七十七条也曾借鉴上述规定,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不写入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担心司法裁量的问题。”龙卫球表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实并不排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很早就有相关的司法案例。

      而早在《合同法》出台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而《合同法》出台后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据于此,合同法解释(二)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二十六条提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曹守晔表示,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如“非典事件”。因此,因为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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