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4-30 14:30:36 来源:中国证券网
定义
在本通告内,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汇应具有如下含义:
“适用法律”
就某一机构或人士而言,是指不时适用于该机构或人士的法律法规,包括任何中国内地和香港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和相关政府机构或监管机构制订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所或清算机构的规则及要求。前述政府机构或监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香港证监会和金融管理局;
“批准”
由某一政府机构、监管机构或其他部门授予的任何及全部同意、批准、许可、授权和/或认可,以及/或豁免遵守适用法律项下的任何要求;
“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III部取得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授权,并接受监管的机构;
“中国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沪港结算通”
沪股结算通和港股结算通;
“条件”
“中国证监会”
本通告第5段(条件)所述的先决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直接结算参与者”
与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的定义相同;
“交易所参与者”
“四方协议”
“全面结算参与者”
与联交所交易规则的定义相同;
各方就建立沪港股票交易机制签订的协议;
与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的定义相同;
“香港交易所”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于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份于联交所主板上市;
“香港结算”
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全资附属公司及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结算所;
“香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港股”
不时获准在联交所上市及买卖的股票;
“H股”
中国内地注册的公司不时获准在联交所上市及买卖的股票;
“联合公告”
香港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4月10日联合刊发有关原则上批准发展机制试点的公告;
“《上市规则》 ”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中国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地区;
“沪股结算通”
通过沪股交易通所达成交易的清算和交收,以及为沪股通投资者提供登记、存管、名义持有人和其他相关服务的安排;
“沪股通投资者”
本通告第1 (5) 段“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所述,任何被联交所接纳而通过沪股交易通买卖沪股通股票的交易所参与者或其客户;
“沪股交易通”
由联交所子公司提供的使沪股通投资者可以买卖沪股通股票的订单路由安排;
“运营文件”
框架协议任何订约方为实施四方协议预设的安排将要签署的法律和其他正式文件,而个别“运营文件”须据此解释;
“各方”
上交所、联交所、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作为四方协议的订约方或其中任何一方;
“机制试点”
在联合公告中所指中国内地与香港建立股票市场互连互通的机制试点;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全资附属公司及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
“港股通股票”
本通告第1 (3) 段“符合资格可通过港股交易通进行交易的股票”所述,被联交所经咨商上交所后确定的供港股通投资者通过港股交易通在联交所买卖的股票;
“联交所子公司”
由联交所成立的承担沪股交易通业务的公司;
“香港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