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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属于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环境管理能力建设与研发项目,可由专项资金投资。
   第八条(项目实施)
   项目承担或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九条(项目验收)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或实施单位应当向区环保局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由区环保局会同区财政局组织项目验收,重点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验收。

   第十条(资金下达)
   项目通过验收后,区财政局会同区环保局审核确定专项资金下拨金额,并下拨至项目承担或实施单位。
   由政府直接投资的环境保护项目在项目确立后可以先期下拨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资金使用监督)
   区财政局和区环保局依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区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由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向区环保局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消或终止。区环保局通知财政局停止项目拨款。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对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拨未用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如数上缴拨款的财政局。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区财政局和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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