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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细则
2006-9-27 14:02:17 

  虹口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当年度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在本区范围内的首次接收和安置。

  第三条  本区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进行。区民政局是本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宣传、武装、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教育、社保、地区办、各街道(镇)等部门是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内退役士兵安置的指导与协调工作;各街道(镇)按照区下达的分配指标,负责本地区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安置工作的全过程。

  第四条  政府保障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的安置。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何处来、回何处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和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章  接收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本区予以接收:

  (一)由本市征集入伍士兵,退役时父母或配偶户籍在本区的;

  (二)非本市征集入伍士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区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

  (三)非本市入伍,配偶的户籍在本区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

  第六条  退役士兵一般由区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以及非本市入伍且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接收条件的退役士兵,须经市安置部门批准后接收。

  第七条  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至区安置部门报到和区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

  区安置部门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下达相关街道(镇);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第八条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本区入伍的退役士兵,回入伍前户籍所在地落户的,公安派出所(警察署)凭区安置部门出具的《虹口区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退休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申报户口证明信》(以下简称《户口证明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  退役士兵到非入伍前户籍所在地落户的,公安派出所(警察署)凭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警察署)出具的户籍证明(以下简称入伍前户籍证明)和现落户所在地的区安置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信》,到现落户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警察署)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凭其入伍前户籍证明、市安置部门出具的审批表、区安置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信》,到指定的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三章  安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关系在本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十三条  区安置部门在区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与同级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共同研究制订安排单位指标的计划。

  第十四条  向单位下达退役士兵就业指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安置部门按照市政府下达的指标和上年度末本区在职职工人数,确定本区年度每多少名职工应当安排1名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比例;

  (二)区安置部门根据本区各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区的安置任务比例,并综合考虑各单位的经济效益、历年安置退役士兵等情况,提出本年度就业指标分配计划;

  (三)经区政府同意,向相关接受单位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通知书》;

  (四)接受单位应当自收到区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落实好就业指标,并按照安排就业指标通知书回执的要求,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区安置部门。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因非本单位过错而未按本年度就业指标接受退役士兵的,区安置部门可以将该接受单位未完成的就业指标在下一年度对该接受单位分配就业指标时予以累计。

  第十六条  接受单位不得将单位指标转移给社会保险关系独立缴纳的下属单位完成。

  第十七条  对有在职入伍、“两张通知书一起发”入伍退役士兵复工、复职安置任务的单位,区政府应当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分配单位指标,单位不得以接受复工、复职的退役士兵冲抵本单位当年度的就业指标。

  单位录用的退役士兵无安置部门出具的安置工作介绍信的,不得冲抵本单位当年度的就业指标。

  第十八条  区安置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在本区指标落实下达以后,将用于全市统筹的指标及时上报市安置部门。

  第十九条  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区安置部门一般在3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进行双向选择;

  (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区安置部门下达一次性指令安置指标,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负责落实。

  第二十条  在双向选择过程中,每名退役士兵只能与一个接受单位签订《退役士兵双向选择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双向选择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与退役士兵签订《双向选择协议书》的,不论签订《双向选择协议书》的退役士兵人数是否超过就业指标数,接受单位都必须接受签订《双向选择协议书》的退役士兵。接受退役士兵人数超过就业指标的部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指标。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应当在与接受单位签订《双向选择协议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凭《双向选择协议书》到区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期不办理的,《双向选择协议书》失效。

  第二十三条  在一次性指令安置前,退役士兵自行联系单位就业的,区安置部门应当凭退役士兵本人提供的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且不予冲抵该单位当年度的就业指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应当在收到安置部门签发的安置工作介绍信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单位报到。

  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区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

  第二十五条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不要求复工、复职的,应当在领取户口证明信之日起10日内,向区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安置部门按《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要求复工、复职的,区安置部门应当在其领取户口证明信之日起15日内,签发复工复职介绍信。退役士兵应当在领取复工复职介绍信之日起15日内到原单位报到。原单位注销(撤销),并经登记主管机关证明或者区安置部门调查后情况属实,由原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安置。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在领取户口证明信之日起10日内,未书面提出不要求复工、复职的,视为要求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  “两张通知书一起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退役后一律回原单位就业。原单位注销(撤销),并经登记主管机关证明或者区安置部门调查后情况属实的,可以按《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原学校与其他学校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学校接受其复学。原学校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学校复学。原学校撤销(注销)的,由原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在退役士兵退役后的一年内另行安排到同等同类学校学习。

  第二十九条  不要求复学的退役士兵,按《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被评定为特等、一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由国家供养终身,并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方式;

  (二)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区安置部门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其本人也可以参加双向选择。接受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其享受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区安置部门开具安置工作介绍信或复工复职介绍信之前提出,并填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区安置部门应当在收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上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信》,并按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区安置部门应当函告其原单位。原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区安置部门不得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或者复工复职介绍信。

  单位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不得以此冲抵区政府落实下达的就业指标。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具体标准为:退伍义务兵30000元;复员士官40000元;转业士官50000元。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的所需经费,列入区政府的财政预算。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四章   待   遇

  第三十三条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单位接收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区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收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或中等职业学校的,可按有关规定实行优待。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三十五条  本区接收的当年退役士兵,在退役后尚未就业期间(一年内),可以免费参加一次政府经费补贴的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享受费用补贴的培训项目必须是区劳动保障部门推出的培训项目以及定向性培训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的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自区安置部门签发户口证明信的下月起,至区安置部门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或者自谋职业证明信的当月止;

  (二)转业士官自部队停发工资的当月起,至区安置部门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或者自谋职业证明信的当月止。

  第三十八条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暂行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区安置部门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拒绝安置1名罚款5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拒绝区政府分配的就业指标的,由本区安置部门实施处罚。本区的单位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本区安置部门实施处罚;非本区的单位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安置部门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要的业务经费,列入区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虹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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