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忘记密码?
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财税法规 -- 正文内容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
2005-7-8 13:29:14 上海招商网 选稿: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缴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缴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缴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缴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缴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免缴财政。

  四、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发送给好友】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不支持Flash
热门商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