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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2005-5-24 15:10:05


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一、为保持药品(不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下同)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进一 步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零售药品的监督管 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以满足人民防病治病的需要,特制定本规 定。 二、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准从事药品零售,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 。但国营医药商业网点未下伸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具备条件的集体或医疗单位代批 发业务。 三、申请零售药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 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经审查同意和核准发证照后,始得经营。 四、审查经营药品零售的内容: (一)市场需要和合理布局; (二)经营范围与必备零售药品经营目录; (三)规章制度; (四)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资金、场所、设备、储藏设 施和卫生条件; (五)经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必须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药品质量 检测。经营药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须经地、市以上医药管理部 门考核药品知识,并取得合格证。 五、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 放射性药品以及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六、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零售药品经营目录。集体、私营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目录在所在地区经营。不得无故脱销核定的经营 目录品种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 七、经营药品所需货源,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向县以上 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当地国营医药商业批发单位按批发价格进货,销售执行国营医 药商业零售牌价。 八、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非国营医药企业销售药品。药品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 户不得向非法经营药品的单位或个人售药或进货。 九、经营药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 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淘汰 以及无批准文号和注册商标的药品。 十、违反以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学会、协会、基金会群众 组织和个体医生附设的对外销售药品药柜。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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